不要神話唐朝反腐 封建王朝無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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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律中,其實並沒有近現代刑法中明確的受賄犯罪概念。唐代也不例外,並無“受賄”一語,在唐代的法律《唐律疏議》中也並無“受賄罪”的罪名術語。也因爲這個原因,唐代規定的受賄行爲是比較寬泛,將官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非法利益的行爲均視爲受賄,與之有關的罪名都囊括在“六贓”罪系統之中。
提到“贓”罪,就不得不提,從先秦開始,古代對受賄犯罪的稱謂,有“墨”、“贓”、“賕”等發展,直至唐代把受賄犯罪規範在“贓罪”之中,古代有關受賄罪的名稱才趨於規範化。“贓”是指非法獲得的財產。
唐律共有十二篇,分別爲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懲治贓罪的立法主要散佈在《名例律》、《職制律》和《賊盜律》中。
前面提到“贓”是指非法獲得的財產。《唐律》首次將非法獲得財物的行爲進行了總結歸納,將一切具有“贓”的特徵的經濟犯罪統一爲“六贓”,即“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爲罪。”
強盜,指用武力手段搶奪財物的行爲,如持仗行劫等。
竊盜,指以偷盜行爲而獲得財物,偷竊自己經管的財物,則稱作“監守自盜”。
枉法,即受財枉法,指官吏接受賄賂,替行賄人作出歪曲法律的處斷。
不枉法,即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賄賂,但沒有爲行賄人作歪曲法律的處斷,
受所監臨,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屬吏民財物的行爲。比如某縣令接受所管本縣百姓的財務,即爲受所監臨。
坐贓,指非監臨主司或一般人,因事收受他人財物。因無利用職權枉法裁斷的行爲,故而其懲罰較輕。此罪的設立主要打擊的是監臨主司之外的官吏,他們利用手中僅有的權力,或利用與監臨主司職務上的關係,或其他親友關係,收受賄賂,緣情賣法。
“六贓”之中除“強盜”外,其餘“五贓”皆與官吏腐敗相關連。
唐律規定的賄賂的內容既包括財產性利益,又包括人力、物力及女色等非財產性利益。所以,《唐律》中的賄賂範圍比我國現行《刑法》的範圍還要廣泛一些。
有了罪名,還要有處罰措施。唐代對貪腐處以重法,並予以量化,《職制律》規定:官吏受財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處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監臨財物,1尺杖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裏;行賄者減監臨罪五等,索取財物者加一等,以職權強行索取者,準枉法論;出使官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饋送及乞取者,與受所監臨財物論罪;借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即使是接受豬羊(非生者)供饋及借奴婢、牛馬、碾之類,也以坐贓論處。
唐代的絹布是可以作爲貨幣流通的。一匹布在唐前期穩定時期大約值200文錢上下,論購買力,可以在豐收的年景購買不到兩石的糧食。這個購買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而一尺布則僅僅值100元不到。100元不到的貪腐額度就要面臨杖打的處理,唐代法律對貪腐之嚴厲可見一斑。
從唐朝的一些詔令中,也可窺見當時在立法上對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處罰,還有其餘一系列附帶處罰。武則天的《改元光宅詔》正式明確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官吏枉法受財者、監臨主守自盜同“十惡”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樣,都不在赦免之例。唐肅宗時,爲了加強懲貪的效果,《即位敕》中進一步規定:官吏貪贓枉法者,將受到“終身不齒”,“永不敘用”的處罰。
除了處罰,唐律對受賄的贓物嚴格追回。凡“與者無罪”之贓,“乞索”或“強乞索”之贓,均應還主。“彼此俱罪之贓”沒官。正贓已被耗費的,除“死及流配勿徵”,“餘皆徵之”。即只有被判處死刑及實處流刑的纔不徵還,其他一律要徵還。即使贓吏遇大赦及被降罪的,受財枉法罪仍要徵還正贓。即“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徵正贓。”可見,唐代法律規定對受賄贓吏經濟制裁極其嚴厲。
唐代關於受賄犯罪的立法可謂嚴密而又完善,對受賄贓吏的處罰也極其嚴厲,但唐代受賄行爲的腐敗之風仍然存在,甚至在唐代後期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
這是爲什麼呢?原因在於,封建王朝無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國”。
首先,唐代反腐敗立法和措施都帶有很大的特權性,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唐朝法律所規定的“八議”(是有關八種特權人物犯罪在適用刑罰時的優待原則)、“官當”(凡官員犯罪,皆可以官品抵擋刑罰)、“贖罪”等一系列條款就足以證明。這些方式,將貴族官僚的特權法律化、制度化,使其的特權較之前代更加廣泛,更加系統,反映了唐代反腐敗法律的特權法性質。雖然唐代的貪腐最新規定不能使用“官當”頂罪,但這些特權的存在導致懲賄法律得不到徹底執行,嚴重阻礙了依法治吏的有效運行。這也是受賄腐敗之風屢禁不止的緣由
比如,唐太宗時對貪腐打擊很嚴厲,唐太宗本人“深惡官吏貪濁,有枉法受財者,必無赦免”。但貞觀十二年,宗室江夏王禮部尚書李道宗犯贓下獄,太宗謂侍臣曰:“朕富有四海,士馬如林,欲使轍跡周宇內,遊觀無休息,絕域採奇玩,海外訪珍謹,豈不得邪?勞萬姓而樂一人,朕所不取也。人心無厭,唯當以理制之。道宗傣料甚高,宴賜不少,足有餘財,而貪婪如此,使人嗟惋,豈不鄙乎!”發了一大通議論,說得也很有道理,但江夏王的處理僅僅是“遂罷官,削封邑”。宗室親王符合八議特權標準,處理起來就只能手下留情了……
同樣帝王的私人意見和偏好也會影響對貪腐的法律懲處。又如唐太宗長孫皇后的族叔長孫順德受賄的事件中,長孫順德枉法受財,罪不可赦,太宗不但沒治罪反而“賜之絹”,並說“彼有人性,得絹之辱,甚於受刑;如不知愧,一禽獸耳,殺之何益。”太宗運用儒法思想,對贓吏長孫順德的處置,讓其受辱來取代受刑,這種懲治贓吏的方式凌駕於法律之上,讓一些有特權的贓吏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破壞了法律的公平性。
而封建王朝的政治腐敗也會影響法律對貪腐的懲處,託人情,求干係,使得有法不依,執法枉縱。如唐中宗時姚紹之爲左臺侍御史,坐贓,被監察御史魏傳弓按問,得贓五百萬,法當死。韋后女弟救請,故減死,貶瓊山尉。因爲皇后的妹妹出面講情,就能逃脫處死的懲罰,只是貶官了事。
而且,封建社會最高領導人--皇帝不受法律監督。歷代對官吏的第一要求是“忠君”,其次纔是“廉政”。皇帝認爲的“忠臣”受賄枉法,皇帝自然多有包庇縱容。比如武則天的寵臣張宗昌貪贓四百萬之巨,即便不死,也應罷官,而武則天以其有主煉長生藥的功勞,免於法律追究。
唐代在懲治當時形勢下的受賄罪可謂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能否發揮好其效力還要依賴於執法這環節。因此,在封建等級社會裏,反腐敗法律不可能真正嚴格執行,導致貪官贓吏仍然比比皆是。而黨自十八大以來,以壯士斷腕的決心,旗幟鮮明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取得顯著成績,相較於唐代反腐早已實現了飛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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