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祕: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錯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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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祕: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錯判責任。不清楚的讀者可以和本站小編一起看下去。
不管是哪個時代的司法系統,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絕錯判。人們能做到的,唯有通過嚴密的司法程序設計,盡最大可能將錯案的發生率減至最低程度;並在發現錯判之後,嚴厲追究相關法官的責任。
宋仁宗年間,隴州(今陝西隴縣)發生了一起錯案——
先是隴安縣產民龐仁義到縣衙檢控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爲殺人越貨的劫盜。隴安縣尉(相當於縣公安局局長)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馬文千、高文密等人,移交法院審訊。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訊逼供,熬不過來,死於獄中。其餘四人遂服押認罪。案子經隴州司理院(州法院)複審,判處馬文千等四人死刑。
馬文千之父上訴至隴州,但權領州事的孫濟卻不予受理。經過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後,馬文千四人被執行了死刑。恰好這個時候,鄰近的秦州(今甘肅天水)捕到真盜,司法系統這才發現馬文千等人原來是冤死的。
對隴州馬文千案司法人員的責任追究立即展開。同時,宋仁宗又下詔給冤死者的家庭“賜錢粟”,免三年差役,相當於今天的“國家賠償”。
爲維護司法正義,宋王朝已經建成了一套堪稱歷代最周密、詳備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今天我們要理解宋朝的這套制度,需先了解兩對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這兩對概念經過組合,則代表了四種類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將四者合稱爲“出入人罪”,將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責任的制度稱爲“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將無罪之人判有罪,或將輕罪判爲重罪;故出人罪則是指司法官故意爲罪犯開脫,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者重罪輕判;失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因過失,誤將無罪之人入罪,或將罪輕者重判;失出人罪,則是指司法官因爲失誤,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將罪輕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對這四種錯案的責任追究,是有着重大差別的。
對“故入人罪”的錯案責任人,按《宋刑統》,懲罰非常嚴厲,分兩種情形:一是“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意思是說,如果司法官故意將完全無罪之人判有罪,那麼一旦案發,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將還施製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無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後冤案若被發現,則故意錯判的法官也將被判死刑。
另一種情形是,“從輕入重者,以所剩論”,意思是說,被告人確實有犯罪情節,但司法官故意重判,那麼法官判決的實際刑罰與犯人所應承受的法定刑罰之間的那個差,就是錯判的法官必須承擔的罪刑,比如法官將一個本應發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爲發配一千里外服役,這額外多出來的“五百里”,就由被追究責任的法官承擔,換言之,此法官將被判處發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過,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輕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錯判爲徒流刑以上,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錯判了死刑,將不適用“以所剩論”,而是適用“以全罪論”,對冤案負責的法官必須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種情況下,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責任可獲減等,那就是錯判尚未執行的情況下。
《宋刑統》對“故出人罪”的問責,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從重處罰。一名法官不大可能無緣無故爲犯人開脫罪行,往往是因爲法官接受了犯人親屬的賄賂,因此,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還伴隨着貪污受賄的司法腐敗。宋朝法制相對寬仁,但對官場腐敗則採取“零容忍”的態度,趙翼《廿二史札記》說,“宋以忠厚開國,凡罪罰悉從輕減,獨於治贓吏最嚴。”其他罪行遇上大赦,可以赦免刑罰,惟獨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於不存在錯判的主觀故意,只是在司法過程中因爲失誤而造成錯判,所以儘管也導致無辜者受罪,但法律對失入人罪的責任追究相對要輕於對故入人罪的問責。按宋神宗熙寧二年(1069年)的一項立法,凡司法機關失入人死罪,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三名,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開除公職)、“編管”(限制人身自由);負次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奪職稱、勒令停職)。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達到兩名,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遠惡處編管”;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次要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職)。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千里外編管”;負首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法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衝替”(調離本職)。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即碰上國家大赦,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歷還將成爲他們仕途履歷的終身污點,今後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錯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遞減一等”問責。
另據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的一項立法,“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二人以下再犯”,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說,如果司法官因過失錯判兩個人徒罪以上,或者因過失兩次錯判一個人徒罪以上,將不準再在司法系統內任職。
相比之下,宋朝對“失出人罪”的責任追究要輕得多,甚至在很長時間內不進行問責。這當然是“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寧可違反現行法律,也不冤枉無辜)之司法傳統的體現。不過,由於對失出人罪的處罰極輕,也可能導致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傾向於輕縱罪犯,有損司法公正。因此,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年),有臣僚上書說:“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這位臣僚建議,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按失入人死罪一名問責;失出人徒流罪三名,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問責。朝廷同意了這一建議,“著爲法”。
但八年後,即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的官員又反映說:“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皇帝從之。又恢復了“失出不坐”的慣例。
現在回到隴州“五人冤案”。對造成這一冤案的原審官吏的調查與問責,很快有了結果:隴州判官李謹言、推官李廓、司理參軍嚴九齡(均爲隴州的法官)、隴安縣尉董元亨,對五人冤案負直接責任,一併開除公職,發配到廣州服役;隴州司理院的獄吏被杖脊,刺配沙門島;隴安縣獄吏被刺配廣南牢城;對冤案負有連帶責任的權州事孫濟,被貶到煙瘴之地雷州當一名參軍。
此時正好遇上國家大赦,但宋仁宗還是沒有赦免孫濟等人之罪責,按當時的“失入人罪”問責制度嚴懲了錯案責任人。仁宗皇帝又給諸州縣下了一道詔書,申明自今往以,法官鞫獄,“苟或枉濫,必罰無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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